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秋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秋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秋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1年6月
16日」,應更正為「101年6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6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01年1月21日」,應更正為「102年1月21日」),應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曾秋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3及編號4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