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920號聲明人 林修瑋
林芊佑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培賢 法定代理人 蔡春美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培賢、林修瑋及林芊佑係被繼承人 黃文玲 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文玲於106年4月17日死亡,聲明人林培賢、林修瑋及林芊佑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林培賢為被繼承人配偶 林保田 之子,聲明人林修瑋及林芊佑則為被繼承人配偶林保田之孫,與被繼承人均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