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煌選任辯護人羅偉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17號、第3552號、第109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周進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且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鎖,係臺電公司所加封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㈡關於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已於106年1
月26日刪除)與竊盜電能罪之競合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應依法條競合,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上開電業法之竊電罪雖然在被告行為後已經刪除,但並不影響本案競合之適用,在此指明。
㈢又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用電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單一竊取電能、毀損文書犯意,於附件起訴書各附
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同一用電人,先破壞封印鎖後,再以調整電表方式接連竊取電能,手法一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評價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竊取電能罪處斷。
㈤另被告所犯前開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多次以破壞封印鎖後調整電表之方式,協助用電
戶逃避繳付電費而竊取電能,造成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受有損失,而被告調整電表之用電戶甚多,竊取電能時間長達數年,所竊得之電能甚鉅,但本案經查獲後,各用電人已遭追償電費,大部分的用電人都有依和解的內容分期繳納(見本院卷第14頁告訴代理人 黃志民 之陳述),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願繳納全部犯罪利得,可見被告已有悔悟,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迄今都沒有任何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做這個也很後悔,都是親戚朋友拜託,我做這個還都虧錢,而且還得到竊盜的罪名,我得不償失;我已婚,有2個小孩,一個小六、一個高一,我的學歷是高工畢業,目前的工作是務農,約耕作2~3甲的土地,也幫忙農友插秧、噴農藥,一年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全家靠我賺錢,這些機器只有我會操作,我也有請其他人幫忙噴藥,都是大範圍的噴灑、插秧;父母都健在,但是年紀大都有慢性病,平時都需要我照顧,我本身會水電,都是親戚朋友要我幫忙竊電,這些都是生活比較困苦的,我有跟他們說不要做了,做這個有風險,台電要抓一下就抓到了,這些我都知道,這個家需要我等語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請庭上依法判決,彰化地區的竊電情形嚴重,希望透過罪刑的宣告,讓一般民眾知道問題的嚴重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表示:這些用電人都是生活比較困苦的,本案真正得利的人,是這些用電戶,被告本身有正當的工作,並不是依靠竊電維生等詞,公訴人對於刑度並無其他意見,各次竊電之犯罪情節相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又有前揭家庭生活狀況、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緩刑:本件被告前曾有上開前科紀錄,但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獲利、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工具箱1箱、工具1批、手套1副、
電表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但僅係供被告平時生活、工作使用之物,且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用於本案破壞封印鎖而竊電之物,自無由宣告沒收。
㈡本案之全部不法利得,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估算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數額並不爭執,且自行提出扣押在案,爰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352條、第22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起訴書附表編號1│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2│起訴書附表編號2│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3│起訴書附表編號3│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4│起訴書附表編號4│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5│起訴書附表編號5│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6│起訴書附表編號6│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7│起訴書附表編號7│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8│起訴書附表編號8│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9│起訴書附表編號9│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10│起訴書編號10│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15│起訴書附表編號15│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16│起訴書附表編號16│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17│起訴書附表編號17│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18│起訴書附表編號18│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19│起訴書附表編號19│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20│起訴書附表編號20│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21│起訴書附表編號21│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22│起訴書附表編號22│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23│起訴書附表編號23│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24│起訴書附表編號24│周進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17號、第3552號、第10980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17號106年度偵字第3552號106年度偵字第10980號被告周進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羅偉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煌各別與附表所示之 吳美杏 等24人(涉犯竊盜等罪,均業據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他人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每1具電度表每2個月倒撥1次計量指針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對價,為吳美杏等24人拆毀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而設置在附表所示地點之電度表外殼上封印鎖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繼而打開外箱蓋,剪斷內部封印鉛塊銅線,倒撥計量指針,使電度表失效不準後,再封回封印鎖,而竊取電能。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押手機2支、工具箱1箱、工具1批、手套1副、電錶1顆等物品,周進煌自願提出犯罪所得25萬2750元予本署查扣。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杏、 張月青 、 楊玉花 、 洪林秀卿 、、 曹秀梅 、 張來富 、 秀娟 、 龔秀英 、 鄭雅文 、 鐘偉誠 、 林鴻杰 、 林奇鋒 、 陳永森 、 洪富澤 、 楊錫麒 、 施真玄 、 蔡文福 、 林建佑 、 李福來 、 蔡宛庭 、 周玉真 、 陳明志 、 施于涵 、 陳漢賓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吳美杏、張月青、楊玉花、洪林秀卿、曹秀梅、張來富、秀娟、龔秀英、鄭雅文、鐘偉誠、林鴻杰、林奇鋒、陳永森、洪富澤、楊錫麒、林建佑、蔡宛庭、周玉真、陳明志、施于涵、陳漢賓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雙向通聯紀錄、員警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暨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民事和解書、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556號、第11558號、第11559號、第11560號、第11561號、第11725號、第11728號、第11729號、第11730號、第11731號、第11744號、第11750號、第11825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1726號、第11818號、106年度偵字第314號、第2210號、第2211號、第2215號、第2217號、第2218號、第2657號、第2822號、第2956號、第2957號、第2990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077號、第2131號、第2212號、第2213號、第2214號、第2216號、第2656號、第2658號、第2659號、第2660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1568號、第11569號、第11571號、第11572號、第11574號、第11826號、第12059號、第12060號、106年度偵字第313號、第2076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6487號、第6753號、第675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復有上開犯罪所得及扣案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電等罪嫌。其各與附表所示2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電罪嫌處斷。其就附表編號1號至24號,各係為不同用電人倒撥計量指針,可認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扣案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提出之犯罪所得25萬275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用電人│時間及地點│倒撥電度│犯罪所得│││││表次數(│(以倒撥1次平均約│││││以2個月1│收費新臺幣【下同│││││次計算)│】750元計算)│││││││├──┼────┼──────────────────┼────┼────────┤│1│吳美杏│約自民國94年間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11次│8250元││││在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2│張月青│約自103年間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在彰│17次│1萬2750元││││化縣○○鄉○○巷0○0號建物。│││├──┼────┼──────────────────┼────┼────────┤│3│楊玉花│約自98年間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在彰│47次│3萬5250元││││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4│洪林秀卿│約自103年間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在彰│17次│1萬2750元││││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建物。│││├──┼────┼──────────────────┼────┼────────┤│5│曹秀梅│約自105年6月間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3次│2250元││││在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6│張來富│約自105年4月間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4次│3000元││││在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接引電││││││線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用││││││電。│││├──┼────┼──────────────────┼────┼────────┤│7│秀娟│約自105年2月間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在│5次│3750元││││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8│龔秀英│約自104年8月間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8次│6000元││││在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接引電││││││線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用││││││電。│││├──┼────┼──────────────────┼────┼────────┤│9│鄭雅文│約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6次│4500元││││在彰化縣○○鄉○○路0號2樓建物。│││├──┼────┼──────────────────┼────┼────────┤│10│鐘偉誠│約自105年2月間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在│5次│3750元││││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11│林鴻杰│約自105年5月間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4次│3000元││││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2│林奇鋒│約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11月3日止,│6次│4500元││││在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13│陳永森│約自100年間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在彰│35次│2萬6250元││││化縣○○鄉○○段000號之20建物。│││├──┼────┼──────────────────┼────┼────────┤│14│洪富澤│約自104年7月間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8次│6000元││││在彰化縣○○鎮○○街0號建物。││││││(註:申請用電人為 洪彩瓊 )│││├──┼────┼──────────────────┼────┼────────┤│15│楊錫麒│1.約自100年間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在│36次│2萬7000元││││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建物││││││。││││││(註:申請用電人為 楊浚瑋 )│││││├──────────────────┼────┼────────┤│││2.約自104年6月間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10次│7500元││││,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註:申請用電人為 呂家萱 )│││├──┼────┼──────────────────┼────┼────────┤│16│施真玄│約自102年間起至105年10月7日止,在彰│23次│1萬7250元││││化縣○○鎮○○路000號建物1樓。│││├──┼────┼──────────────────┼────┼────────┤│17│蔡文福│約自104年底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在彰│6次│4500元││││化縣○○鎮○○街000號建物2樓。│││├──┼────┼──────────────────┼────┼────────┤│18│林建佑│約自105年3月間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在│5次│3750元││││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宮廟)││││││。│││││││││├──┼────┼──────────────────┼────┼────────┤│19│李福來│約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5年10月5日止,│13次│9750元││││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建物││││││。(註:申請用電人為 林玟妤 )│││├──┼────┼──────────────────┼────┼────────┤│20│蔡宛庭│約自102年間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在彰│23次│1萬7250元││││化縣○○鎮○○街00號金蕉園歌唱廣場。│││││││││││││││├──┼────┼──────────────────┼────┼────────┤│21│周玉真│約自104年2月間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11次│8250元││││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建物。│││├──┼────┼──────────────────┼────┼────────┤│22│陳明志│約自102年間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在彰│23次│1萬7250元││││化縣○○鎮○○路00號建物。│││├──┼────┼──────────────────┼────┼────────┤│23│施于涵│約自105年1月間起至105年5月5日止,在│3次│2250元││││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24│陳漢賓│自105年2月間起至106年3月23日止,在彰│8次│6000元││││化縣○○鄉○○○街00號建物。││││││(用電戶名: 黃宥渲 )│││├──┴────┴──────────────────┴────┼────────┤│總計│25萬2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