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蘇卡達象龜伍隻,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規定。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於拍賣網站內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買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僅有一種,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蘇卡達象龜5隻,係查獲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