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3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丙○○
台北市○○○路○段○○號7樓
被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甲○○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
、第1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尹復生
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經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其與
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於94年5
月7日以94年度司字第299號裁定選任甲○○為臨時管理人,有
94年度司字第299號卷宗可稽,被告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甲○○應續行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