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9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9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11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約定自93年3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原告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1.1計算(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
之3.31),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部分本金及至
96年5月11日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43,23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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