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中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訴訟救
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
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況經本院調取聲請
人之財產所得核閱,其名下有不動產多筆,經評定財產總額
尚逾新臺幣8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尚不
能遽採,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