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販賣次數多達5次,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對證人證詞也全部認罪,無串證之虞。
㈡原羈押裁定未敘明有何證據可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僅以被
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有逃亡之虞即予羈押,與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違;亦未說明有何客觀上之理由,足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說明顯不充分。
㈢被告父親剛過世不久,母親年邁、身體狀況不佳,無人照顧
,因而時常昏倒無人發現,請准予讓被告具保返家安頓家庭,趁刑之執行前讓被告盡到為人子之責任,爾後服刑被告會坦然面對,不會棄保逃亡等語。
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執行羈押後,於102年
11月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秀執給102執1209
9字第108674號函向本院洽借被告執行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刑期,已由本院以102年11月6日102中院東刑凌102訴1695字第115181號函回覆同意借執行,且被告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自102年11月8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開刑期中,有前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現已為受刑人,而不具有本院羈押人犯之身分,被告上開聲請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