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父母於其國中時過世、無其他親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以被告徒手行竊,竊得啤酒1罐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被害人 詹朝翔 不提告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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