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定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定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許定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不詳人士,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12年6月間,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對 吳秋媛 佯稱:可合資購買彩券,但需支付費用始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吳秋媛陷於錯誤後,遂於112年7月12日10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許定源再於同年月17日9時32分許,前往合庫大稻埕分行提領15萬,704元,並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吳秋媛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秋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定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57至5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於前述時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將匯入該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網路交友,認識一位名字我忘記了的女生,約30至40歲,自稱離過婚,說要跟我開公司,要我的帳戶,我只有給他銀行卡跟密碼,用寄的給他,我獲得的好處就是跟他交往,沒有拿到錢,後來因為她騙我本案帳戶不能用,跟我要第二個帳戶時,我才認為她是詐騙,就去銷掉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秋媛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及方式,遭詐騙15萬元,並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復經被告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被告之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影本(見偵字卷第17、23至25頁)、合庫大稻埕分行114年4月29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40001324號函(見訴字卷第19至24頁)、合庫玉成分行114年5月7日合金玉成字第1140001334號函(見訴字卷第25至27頁)可資佐證,是前述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及為洗錢之舉止。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8、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若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使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出借,此乃簡單易明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告雖僅國小畢業,但於案發時已逾50歲,為智力成熟及富有經驗之成年人,並有從事保全之工作經驗,被告當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資料,應謹慎使用,避免交付他人,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又據被告所提,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的網路交友而結識一位女性,但辯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已經洗掉了云云,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及究竟有網路交友或與其所稱之女子有金錢往來一事,已有可疑。
3.另被告亦不知該名女子之姓名,甚至不知其稱謂為何,且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轉帳時僅有600餘元,顯非其所辯係其固定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另被告於上開行為期間,亦實際提領系爭款項,被告明知並非其所有之系爭款項;並於提領現金後5日內註銷本案帳戶,此有合庫大稻埕分行114年4月29日合金大稻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訴字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參,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提領之系爭款項,極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不法所得,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本案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現金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並將其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系爭款項之角色分工;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0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中間層轉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又依被告歷次所陳,其均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證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