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9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原記載「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對價」部分,應更正為「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帳戶」欄所載帳號,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志遠基於幫助之犯意,經被告 林雅文 (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有罪)之授權,以被告林雅文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已如前述。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林志遠之幫助,使告訴人林 陳玉瑛 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林志遠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遠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志遠與被告林雅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遠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志遠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收取門號而犯罪之情形下,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告訴人並未向被告林志遠求償(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卷第49頁聯繫當事人紀錄表);兼衡被告林志遠自述目前做粗工、尚有3名學齡前幼兒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遠、林雅文二人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得2,000元之報酬,並一同購買嬰兒用品,此經被告林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卷第59頁),已可確定其等確係共同享有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為適法,則被告林志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被告林志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雅文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所示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志遠仍不知悔改,與其配偶林雅文均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林雅文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予林志遠,授權林志遠於109年7月19日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再由林志遠於同年月20日上午2時至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該門號綁定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 陳平安 」於109年8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聯繫 林陳玉瑛 ,向林陳玉瑛佯稱為其外甥,現已更換手機號碼為本案門號,且因做生意需要借款云云,致林陳玉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指示其子 林冠成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 陳玉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玉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雅文固坦承有授權被告林志遠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並予出售乙節;被告林志遠亦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被告林雅文之名義申辦該門號,復將該門號出售並交付予不詳之人等情。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雅文辯稱:伊等出售時,有與買方確認本案門號僅作為刊登廣告之聯絡電話使用,不會違法等語;被告林志遠則辯稱:伊於本案前曾出售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5張予他人,對方僅稱會用來張貼廣告單,伊只要收取環保局因違法張貼廣告單所寄送之罰單即可,本案門號之SIM卡亦循相同模式出售,且有與買方確認不會作不法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志遠及林雅文經共同商議以申辦手機方式換取現金,
由被告林雅文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予被告林志遠,授權被告林志遠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後,被告林志遠復於109年7月20日2時至3時許,在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以1,000至2,000元之對價,將該門號之SIM卡出售並交付予經網路接洽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單明細1張附卷可參;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綁定暱稱「陳平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林陳玉瑛施用詐術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與「陳平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3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共同商議申辦本案門號,再出售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無訛。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同法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則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確定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不確定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且故意犯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是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縱有認識程度之強弱之別,但皆具主觀之認識,乃屬當然。而行為人之犯罪故意,究係基於「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係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2人均知悉報章雜誌經常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他人手機門
號作為犯罪工具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又依一般情形,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僅需持身
分證件即可辦理,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亦得同時在不同通訊業者間申請多數門號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或長期借用門號使用之必要,故如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該他人有避免使用門號者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此情亦經被告2人於本署偵查中均供承渠等出售本案門號時,業已知悉買方將以該門號作為人頭電話隱匿身分,用以規避違法張貼廣告之行政違法責任等語可資佐證;復參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亦難認無法預見上開事實,均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預見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犯罪聯絡工具。②再被告2人固辯稱:伊等有向買方確認購買本案門號非供不法
用途,後續亦有申請停用該門號之網路及海外通話功能等語;惟參以被告2人係將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經網路接洽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渠等與買方顯不具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竟未為任何查證之積極作為,即貿然出售並交付該門號之SIM卡;且衡以被告2人於交付該門號之SIM卡後,該門號仍具有國內通信之主要功能,可見渠等實質上已無法有效監督、控制該門號之用途,綜觀被告2人之外在表徵及渠等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被告2人在交付本案門號與第三人時,實已容認該第三人將本案門號用於任何用途,是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為犯罪聯絡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不違背被告2人之本意,渠等主觀上對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主觀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商議出售本案門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客觀上對於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提供助力,是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林志遠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於未扣案被告等出售該門號之SIM卡所得報酬,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轉帳時間(民國109年8月6日)轉帳金額(新臺幣)帳戶110時49分5萬元000-00000000000000210時49分5萬元000-00000000000000310時50分5萬元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