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筣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筣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酒醉後騎乘機車,並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使告訴人
陳心瑜 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
身體、財產之危害,且於103年間已因醉態駕駛行為,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未見警惕,本件復因駕車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情,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及其為
高職畢業學歷,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等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