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鎮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鎮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曹鎮元因母親與馮○○發生停車糾紛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竟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9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前巷弄道路內,持木棍敲打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該輕型機車多處(手把、方向燈總成、大燈總成、碼表總成、左、右開關總成、左側蓋、左、右後照鏡、左側條)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馮○○。嗣馮○○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曹鎮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2背面頁、5至6頁、偵卷第8至背面頁)。㈡告訴人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8、10至背面頁、偵卷第8至背面頁)。
㈢被害報告單、估價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8張(見警卷第11至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鎮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因一時氣憤,即以木棍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輕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別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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