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32號聲請人 陳盈秀 即 陳宜雪 之繼承人
陳盈蒨 即陳宜雪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陳莫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淑華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佰元。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裁50
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三、請陳報聲請人陳盈秀及陳盈蒨之住址為何。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