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獲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竟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⑴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丁○○所遺失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其本身未具有職業駕駛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⑵復於前開拾得駕駛執照之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供其日後駕駛營業小客車之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⑶嗣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美」之成年女子(是否有共同犯意無法證明),共同至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甲○○所營之「中利交通公司」內,出示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以行使,於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竟以於計程車租僱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名,且捺印自己之指印之方式偽造該私文書,並由該綽號「秀美」者,亦持原係丙○○所有經換貼相片之變造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偽造丙○○之署名(此部分已經警另案偵辦中),乙○○並先行繳付保證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後,甲○○即將該車交付與乙○○,足生損害於丁○○及甲○○本人。⑷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六號臨檢時,乙○○為躲避警方追查,竟行使前開經變造駕駛執照然為警識破而查獲,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人別查緝之正確性。並扣得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及上有偽造丁○○、 陳怡如 署名之計程車租僱契約書一紙。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告訴人甲○○認被告乙○○另涉有詐欺罪嫌部分,檢察官認為詐欺罪嫌尚有不足與其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即已明知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竟於未向警察機關申領職業登記證下,為遂其駕駛向保愛交通實業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目的,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在台北市○○○路○段前,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林文定 」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林文定」借得偽造之 張利恆 所有證號為一0二二四七號、申請及發證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目前仍有效中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至附近之照相館內,彩色影印複製該執業登記證正反面後,交還上開登記證予「林文定」,並於翌日在台北市○○路某刻印店刻「乙○○」字樣之橡膠章蓋印剪貼於前開職業登記證上,再於其他文章上剪下其身份證字號之相關字樣貼在該登記證,復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換貼自己之相片,並於登記證正面之「本證限每年月日查驗逾期受罰」處填載「8月27日」,據以偽造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嗣於同年七月起,放置該證件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方供營業使用,使之發生文書之功能狀態,而在台北市、縣地區駕車營業,以規避警方查檢,嗣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台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證號為一0二二四七號之「乙○○」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被告乙○○偽造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予以行使,所犯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犯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字第一一八五號執行,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九十年執助字二二二四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書一份及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再者,本件被害人丁○○於本院陳稱:「其所有該紙職業駕照與其國民身份證、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O九三六一八號)是在三、四年前一併遺失,被告亦有變造其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及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該紙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除「姓名」外,「證件號碼」亦改為O七七四五八號,發證日期與第一次發證日期亦將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改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執業情形及異動記錄並將櫻華車行偽造改為友助車行,照片亦換貼為被告乙○○本人之照片,另其身分證上照片已被換貼成被告照片,身分證後面父母欄均被變造,案發後約在九十年十月底,我到中和圓通路之員山派出所備案,並告訴員警是哪一家車行,其並有到中和市○○路該車行(即甲○○之中利交通公司)去索取被告留置之影本證件之影印本」等語,告訴人甲○○於本院亦陳稱:「(問:被告與何人去租車﹖)是一女子,個子不高略胖,年約十八至二十幾歲,她與被告來租車時我有見她是一小妹妹,她是持「丙○○」駕駛執照,租賃契約上指印,是該女子本人親蓋指印,名字是她自己親自簽名,我當時看其字跡潦亂,還開她玩笑,她稱是暫住被告住處,我想他二人當時應是同居在一起,契約書上所留電話是真的,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上載住址確有其地,但我去看其中一處是一辦公室,當時他們是提出不實之丁○○「職業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身分證」等證件向我租車,我當時有將其證件影印留存,」等語,並有被告乙○○前開不實「丁○○」名義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丁○○提出且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亦陳稱:被告乙○○即係持前開不實「丁○○」名義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美」之女子共同至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甲○○所營之「中利交通公司」內,出示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以行使,於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當時被告所提出之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背面資料欄,有載受雇車行是「友助車行」,經其查證後,該不實之丁○○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七七四五八,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真實名義人為「 劉正順 」,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且「○七」開頭之編號是屬台北縣轄管,該編號亦不是受雇於友助車行,上載發照日期及第一次發證日期均是假造的,且該編號之執業登記證現尚有人使用等語,則被告乙○○持以行使被害人丁○○名義之不實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係無製作權據以影印竄改,而製作出原不存在之乙○○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屬偽造,而非變造,雖被告乙○○侵占、偽造、行使被害人丁○○之國民身份證及前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部分均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其起訴侵占、變造、行使被害人丁○○之前開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丙○○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冒用丙○○名義偽造租賃契約向甲○○施以不實手段,承租取得營業小客車等犯行部分,各有實質一罪、連續、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乙○○侵占、偽造、行使被害人丁○○之國民身份證及前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部分與前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之行使偽造張利恆所有證號為一0二二四七號、申請及發證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目前仍有效中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照首開說明,自為該案效力所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乙○○初為警查獲時,即已為警一併查獲前開偽造被害人丁○○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國民身份證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於本院 陳明 在卷,該警察機關並未將上開證據一併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致公訴人不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審理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案件中併案審理,是否另有隱情,宜應由公訴人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