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原小字第5號
原告 李語晨
被告 王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2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12時22分許,匯款9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因而受有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2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12時22分許,匯款9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因而受有90,000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18、33頁);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由此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至明,縱被告對詐欺集團向原告之詐欺行為不知情亦沒有參與,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見本院112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