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忠霖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忠霖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温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温忠霖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就被告温忠霖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20日訊問、107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7年度易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8頁背面、第49至52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恐嚇之方式奪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祖母、哥哥,之前業保全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有所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5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恐
嚇取財時持用之物,編號1、2、3之物,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穿著之物,雖非為本件犯案特定去購買,惟此等為被告所有穿著用於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為隱蔽容貌或特徵,使人不易辨認,用以避免追查犯案人身分之用,爰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76元,係被告自收銀機內取得4,600元後,花用剩餘而在被告身上扣得,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已花用而未扣案之1,824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藍色雨衣1件│├──┼───────────┤│2│黑色安全帽1頂│├──┼───────────┤│3│球鞋1雙│├──┼───────────┤│4│新臺幣2,776元│├──┼───────────┤│5│水果刀1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