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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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參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內,查獲被告陳清河非法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重約3.03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淡黃色透明晶體1袋(驗餘淨重為3.03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
05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4頁),足認扣案物品確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