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告 蔡勝壽
被告 白寧軒
上列被告因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對
於原告與 白礎軒 所生未成年子女是否可由被告接送發生爭
執,被告竟大聲咆嘯辱罵原告,還公然對原告揚言「要到學
校弄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對原告之身體、自由、
名譽法益產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文明。
二、被告白寧軒被訴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
原易字第1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提出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