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關於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年9月17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僅來臺1次,於91年11月22日離境後,近20餘年未曾來臺灣,兩造已分居20餘年,且無聯絡,原告現在也無被告聯絡方式,雙方業已失聯,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多年沒有往來,婚姻顯已難以維持,而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4月21日桃市龜戶字第1100003129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在卷可查。又被告於91年11月10日入境,於91年11月22日出境後,未曾再有入境臺灣一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00031867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自91年起,即失去音訊,迄今與原告全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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