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0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074號聲請人 周博裕 (即 周登科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本院乃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3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14號、103年度裁字第1466號、103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及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復就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偏袒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聲請人請求10倍懲罰性賠償尚屬合理,從而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本件再審理由,均業經前程序確定裁定審酌後,逐一論明指駁甚詳,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