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宜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戴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40,455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245,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