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侑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侑澤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第5行「寄藏」之記載均更正為:「持有」;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113年5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05號函1份」、「被告賴侑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誤載為「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被告自112年2、3月間起至同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對社會
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洗車場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已貫通之槍管1支,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4號被告賴侑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侑澤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洗車行處,自不詳之人取得槍管1支後,將之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而寄藏之。嗣於112年9月18日經警持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上址,查扣槍管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侑澤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自不詳之人取得槍管1支後,將之寄藏於其居所後,因另案遭搜索而為警查獲之事實。2證人 顏偉盛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不詳之人取得槍管1支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3315號鑑定書證明被告遭另案搜索時,查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之槍管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檢察官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賴姵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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