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662號

聲請人 張敏盛

即原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彥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之主張及卷附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原告匯款至被告指示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其中90,000元部分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其中9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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