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照片更正為「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同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為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國家所給予自新之機會,猶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店家貨架上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所竊物品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危害相對減輕,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東邦強力去污皂1個、小磨坊白胡椒粉
1罐、愛之味壺底蔭瓜1組、永備3號電池4組、PUMA男平口褲1件、50ml膠水2罐,業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由告訴代理人000受領)等情,業據000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57號被告蔡政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5時
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1樓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所陳列之東邦強力去污皂
1個、小磨坊白胡椒粉1罐、愛之味壺底蔭瓜1組、永備3號電池4組、PUMA男平口褲1件、50ml膠水2罐(價值共新臺幣827元)得手後,將所竊之物藏於隨身外套及藍色小包內,未經結帳欲離開上開賣場之際,為賣場人員000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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