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6號
原告 丁彩綢
被告 丁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31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弟,二人間屬於二親等旁系血親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1時4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其父親住處屋內,因家庭財務之事與原告起爭執,並以手指原告辱罵原告「 拉薩 」、「胎歌郎」(即台語罵人骯髒之意)等語,並拿起桌上鐵製保溫杯丟原告後,繼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前額紅腫及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此被訴家暴傷害罪部分,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朴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瘋狂猛力毆打原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外,更造成原告心理有嚴重創傷症候群,至今仍會從睡夢中驚醒嚇哭,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起因是爸爸叫我跟原告要錢,我知道我打人不對,但原告只有臉部挫傷,我只要賠她醫藥費,請求金額過高,我沒辦法付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朴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據其提出112年度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毆打原告乙事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曾經營釣魚池、販賣服飾,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車冷卻器工作,月薪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3頁),暨考量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證物袋)、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