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45號
原 告 黃俊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佩婷 、 蔡元祥 間聲請撤銷和解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撤銷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23日成立之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642號調解筆錄,該
次調解內容係約定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
,及請求被告吳佩婷給付原告7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
判費1,000元,尚應繳納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