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晏賓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7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晏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郭晏賓承攬 江敏 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中正路營業處所)木工工程,雙方發生糾紛,郭晏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0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郭晏賓」聯絡江敏,向江敏恫稱:「今天說真的我拆你招牌剛好而已啦」、「你斷我財路我就斷你財路」、「我有請專業的一個小時過去幫你開工一次」、「要玩沒關係我讓你玩個夠」、「要玩可以拉我奉陪可以嗎」等語,旋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開中正路營業處所,撕毀江敏以彩色列印之價目表1張(價值約新臺幣300元),足生損害於江敏,並在門前無故點燃鞭炮後,又以臉書帳號「郭晏賓」傳訊江敏,接續恫稱:「江小姐拆除工程已經開始作業樓(按:應為「囉」)」、「對面的太吵啦打擾作業」、「要不要一起拆兩間可以在(按:應為「再」)便宜給你價錢」等語,而以此將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江敏,使江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吳克家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15張(見偵字卷第8至11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被告所為上開毀損、恐嚇行為,係基於對於告訴人施加恫嚇之單一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承攬工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恫嚇告訴人,並恣意壞告訴人之彩色列印價目表,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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