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鄭仁壽 律師(即 蕭為棟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為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
貳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為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為棟之遺
產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17元,及其
中179,142元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為棟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81,817元,及其中179,142元自105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為棟於94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0萬元,借款利率以固定週
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105年9月29日尚欠181,817元(
含本金179,142元)未清償,而蕭為棟已於105年9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42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蕭為棟之遺產管理
人,故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為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 爰依 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蕭為棟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系爭
契約是否為蕭為棟本人所簽,請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帳務明細表、
蕭為棟之除戶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28號公告等件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659號卷第
9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42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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