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上訴人 吳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吳建璋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意圖損害A女(人別資料詳卷)之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14日間之7時至8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大聲告知A女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而為A女之母B女(人別資料詳卷)、 曾美娥 及 吳輝霖 在場聽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110年7月13日伊騎機車載前妻 鍾瑞鈴 前往北港辦理購地事宜,不可能為本案犯行; 吳長益 住處門口於109年12月即已裝監視器,亦經 吳俊育 向伊確認無誤,可證上訴人並無為本件犯行;吳輝霖住處距離吳長益住處達100多公尺,不可能聽見伊說話;伊前妻係A女在場時聽聞伊與A女說話,並非聽伊轉述;伊並無腳踏車,僅以老舊機車代步;110年7月13、14日為雨天,但卷附現場照片為晴天,且照片內均無人,與事實不符。㈡聲請傳喚 李寶國 、吳輝霖及其母到庭對質。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曾美娥、吳輝霖、鍾瑞鈴之證詞,再參酌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錄音譯文、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函附個案通報資料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吳輝霖、曾美娥係挾怨報復,A女於本件案發時仍在監,不可能見聞本案犯行,錄音內容係因A女持刀欲殺害鍾瑞鈴,為安撫A女始亂說,本案案發日伊係前往北港購買土地,且伊受有科技設備監控,不可能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證人即上訴人購買土地之仲介 蔡忠委 於原審時之部分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聲請調閱本件案發時曾美娥住處、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住處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媽祖醫院)等處監視器,並聲請傳喚證人吳長益、吳俊育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行蹤及吳俊育住處監視器安裝日期等,然或因時日已久,相關監視器畫面遭覆蓋而無法調查,或監視器係於本件案發後始裝設而無調查之必要,另吳長益與上訴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80第1項第1款之關係並表示拒絕到庭作證而無法調查,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而均予駁回,尚無何違法可指。況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有於吳輝霖住處門口為本件犯行,至吳輝霖所證另有聽聞上訴人於吳長益住處亦為本件犯行等語,則未經原判決據以認定;又卷附現場照片8張(他卷第203至215頁)係承辦員警於本案案發後依檢察官指揮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並非本案案發時之照片,拍攝當日天氣如何、有無人員在場,自與本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聲請傳訊證人吳長益、吳俊育(見原審卷第238頁),並未聲請傳訊李寶國、吳輝霖及其母 莊宇婕 。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李寶國、吳輝霖及莊宇婕到庭調查,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誹謗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