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文源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5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部分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及拘役刑)。
二、郭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8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曾冠榮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扁鑽 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盒之鎖頭後,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0枚,得手後遭鄰近店家負責人 陳憲民 察覺而上前規勸,郭文源始將上開硬幣放回上開販賣機後離去。嗣陳憲民轉告曾冠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郭文源遺留在現場之扁鑽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冠榮、證人陳憲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扁鑽1支(依扣案物照片可知非螺絲起子,扣押物品目錄表確係誤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第20至29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扁鑽1支,係金屬製品,足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竊盜案件同類型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非法取得他人財產,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侵占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以扁鑽為竊盜工具、於竊得硬幣未久後即返還被害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10元硬幣50枚已放回選物販賣機,故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扁鑽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扁鑽是在附近菜市場地上撿的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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