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宗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姚宗憙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宗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緩刑期間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5日止)。詎姚宗憙於緩刑前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第一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需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查,姚宗憙於受第一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其在緩刑前曾故意犯第二案,而於該緩刑期間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參前規定,構成第一案緩刑「應」撤銷之事由,本院並無自由裁量權限,故檢察官提起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