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是以,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就強盜、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七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就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三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再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五十二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法矯司字第○九六○九○七三六一號函及所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