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翔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翔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翔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相異(幫助一般洗錢罪、誣告罪)、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05月17日111年0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85號、第25601號、第258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第3123號、第4295號、第5128號、第5706號、第6152號、第11671號、第16064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0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24日111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0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9月28日111年11月2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