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8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抽油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20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任職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昇公司)工程車停車場內,以塑膠抽油器將進昇公司所有交予其駕駛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車內柴油40公升抽至所攜2桶塑膠桶內,以此方式侵占之,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離現場,適為 張育綜 發現抄下車牌告知進昇公司。嗣於99年1月15日20時47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柴油2桶(已發還被害人)、塑膠抽油器1支。
二、案經進昇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張育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0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平素既以擔工程車司機為其業務內容,竟將工程車車內柴油挪為己用,是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累犯,是其所犯業務侵占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惟因被告侵占之財物為40公升之柴油,以99年1月間之柴油油價約每公升約新臺幣(下同)27至28元計算計算,40公升之柴油約僅1千餘元,其犯罪金額尚屬低微,且上開被告所侵占之柴油業已發還告訴人進昇公司,故告訴人之損害業已獲得回復,又被告業與進昇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進昇公司表示因被告平日工作盡職,配合度良好並有悔意,念其家庭及前途,請求從輕發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抽取公司車輛之柴油,其動機係供作將來上班通勤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茍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勢將產生更為嚴重之家庭、社會問題,本院斟酌前開各節,因認就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倘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利用負責人之信任,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侵占數額尚屬輕微,復綜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塑膠抽油器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本件業務侵占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桶2個,雖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業務侵占所用,然因警方已併同被告侵占之柴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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