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0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吳東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趙晊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
3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嗣因個性不合而分手,然被
告卻持續不斷騷擾原告,尋求復合,原告不勝其擾,又怕激
怒被告,只能消極躲避。詎被告竟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8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工作地點,見原告獨自站在公司門口等
開門,意圖性騷擾,趁原告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
自原告後方伸出右手跨過原告肩膀,向前摟住原告,並觸摸
原告之胸部,性騷擾得逞。又被告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
調解時,於調解聲請書事實欄載明:「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
意碰觸相對人,造成誤解,故申請調解」,未具悔意,令原
告感到心寒。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2,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醫藥費用2,400元,被告不予爭執
然原告就其應因被告之行為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提出明確
事證,兩造因工作場所鄰近而結識,自108年8月間起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且有親密性愛行為。或因女方較為年長且係單
親媽媽,甚為關切男方工作、進修狀況,並對男方交友情形
干涉較多,而偶有爭吵情事,均堪認屬社會上一般男女交往
常態。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本件事發後至109
年2月間即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局提出刑事告訴之前,仍持
續向被告傳達諸多交往中男女朋友間常見之親密對話如:「
只要你老實說我一定會給你想要的」、「我問你我們是什麼
關係」、「我是你的女友那你當我的面...叫他寶貝這不是
給我難堪嗎」、「我想要的...不只是女朋友的位子...還想
要更多」、「(回應男方:但你想結婚不是嗎)你可以跟我
說呀我可以等你呀」、「我如果不喜歡你為何要跟你上床」
等語,從而,原告陳稱其因被告108年11月29日之行為,造
成其「身心痛苦情節重大」等情,即與原告於109年1、2月
間仍對被告表露愛意,甚或希望與被告結婚之事證迥不相符
,顯與事實相悖,自難為原告慰撫金請求之憑依。更遑論,
本件刑事判決謂:「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案發時二人之關係是
否仍為男女朋友,是否業已分手乙節固有歧異」,顯見本件
事件發生之背景即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且事件前後兩造關係
錯綜複雜等情,均非得與陌生他人侵權事件等量齊觀,更非
逕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逾2,400元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原告站在公司門口等開門,竟
意圖性騷擾,趁原告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原告
後方伸出右手跨過原告肩膀摟住原告,並觸摸原告之胸部,
而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618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所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
,核屬侵害人格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身心受創,需至精神科就
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00元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核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2,400元,洵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
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108年度申報所
得內容為薪資所得,共277,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
為大學肄業,於108年度申報所得內容為薪資所得282,358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原告於本
件案發後,曾於108年11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想要的,不止是女朋友的位子,還想要更多,你好好想清
楚,在跟我說答案,如果想要...真心真意在一起的話」、
「如果我不喜歡你,為何還要真心替你著想」(原文照錄)
等訊息予被告,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準
此,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400元(計算式:2,400元+20,000元=22,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
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