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原告 洪碩碞 被告 范惠晴 上列被告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1號被告過失傷害,業經該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60號過失傷害案件,則係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5日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0年10月5日始提出於原審法院,再轉陳本院,有原審法院蓋於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可憑。則原告係於原審對被告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