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經處罰金銀元參仟元,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徒手竊取他人之雨刷二支,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