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伯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起訴書誤載為觀音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行經民權路與泰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由 陳佳楠 所騎乘而搭載 倪筱婷 、陳0霖(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泰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佳楠受有右手手指開放性傷口、左手近端橈骨、左手手腕舟狀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手手脘舟狀骨骨折)、多處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倪筱婷受有右膝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膝擦傷)、右足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陳0霖則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林信伯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信伯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佳楠、倪筱婷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林信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佳楠、倪筱婷及陳0霖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冒然駛入路口,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調解內容為部分賠償,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陳佳楠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