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富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富盛(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飲用酒類後,仍於110年9月1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潭路、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新庄仔路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而違規右轉,適告訴人 陸曉琦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44分許,測得柯富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