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思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思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於民國104年1月8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狀附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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