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力傑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名 張秀 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236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合計18,13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