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李偉廷 相對人 蘇嘉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付款地及利息均未載,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前揭票面金額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聯繫,更不可能存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相對人亦不曾且無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不可行使追索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即300,000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其抗辯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於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依規定提示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然系爭本票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