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金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金愷能預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交付、提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暱稱之數成員,向附表之 邱子榕簡百慧 ,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現金殆盡。

二、案經邱子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18日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將本件帳戶出借給網路認識之女友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5-7、14-17、37-39頁;本院卷第199-206頁)。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件帳戶,此有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28頁)。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邱子榕、被害人簡百慧2人,並經上開2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2-4頁),且有下列報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⒈告訴人邱子榕:

 ①告訴人邱子榕提出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0-1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9、15頁)。

 ⒉被害人簡百慧:

 ①被害人簡百慧提出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21-2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20頁)。

  足認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本件帳戶資料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或線索以利查證,致本院無從調查有何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供稱:對方一直稱呼伊老公,伊覺得不正常,但還是將金融卡及密碼給她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另供稱:使用LINE等資料均已經刪除云云。復自承兩人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視訊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案卷第206頁),其空言置辯,實難憑採。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幫忙提領匯入款項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幫忙提領匯入款項等原因,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寄出金融卡及密碼前,你認為對方將10萬元美金約300萬元新台幣之款項,私下轉入你的帳戶,而不循金融機構合法匯兌等正常途徑為之,是否正常?)不正常。」、「(問:既然知道不正常,為何還要寄出金融卡及密碼?)因為她一直稱呼我老公,所以我雖然覺得不正常,我還是將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她。」等語,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5-16頁)。被告既於交付、提供本件帳戶前,已認借用帳戶乙事不正常而生疑,衡情當能預見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或出於討好該網路「女友」之目的,且認為縱使被騙自己亦不至有過多損失,此種僅考量自己利益而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實屬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⒊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51年次生),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可認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單可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上現今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被告僅與其所稱之網路上女友聯繫,並受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卷內並無其他第三人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罪證容有不足,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名(見本院卷第198頁),已無礙其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不符合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要件,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此不贅述新舊法比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2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如附表),及被告因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07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警8127卷第5頁;本院卷第206頁),且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子榕

(告訴人)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魔法聖者」、「 趙世嘉 」向告訴人謊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3年4月18日

12時42分

50,000元

113年4月18日

12時43分

50,000元

簡百慧

(被害人)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obysuu」、「金融卡線上櫃檯」、「陳專員」向被害人謊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3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9,98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