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5號

聲請人 張世昌

相對人 翁薏安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小字第499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所提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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