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申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申煬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264081號燈桿旁,以徒手方式,拔除告訴人 梁劍紅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黑色左後照鏡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旋將該後照鏡棄置上開地點旁之十八份坑溪中,足以生損害於梁劍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