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7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7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87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郭美慧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正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五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及改組,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張正雲於民國87年03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及參拾萬元整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並邀 陳鳳龍 為連帶保證人,立有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及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各壹紙為憑,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借款壹佰陸拾萬元之利息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即年息6.275%按月計付,借款參拾萬元之利息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約定書第二條)。
三、又債務人張正雲於民國92年0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整,立有建華銀行「MMA理財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壹紙為憑,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本行基準利率加0.624%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約定書第六條)。
四、詎債務人張正雲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民國96年2月27日及民國96年3月12日即未履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228號強制執行受償新臺幣939,459元、執行債務人存款受償新臺幣43,804元後,仍不足受償本金新臺幣447,900元整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四、七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惟經聲請人履次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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