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湘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92、50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提起上訴,均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15至1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其等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均未與告訴人 王憶涓 、 羅尹軫 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王憶涓、羅尹軫之諒解,及被告黃湘琳、李心婷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佐以 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兼衡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竊)得財物價值、被告黃湘琳於偵查期間所提出悅康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臺中市大里區特殊境遇家庭認定文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引用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衡酌犯罪時地、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黃湘琳、李心婷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意旨則均略以:希望能念在此次為初犯,以及願寫悔過書,或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損失金額,或以其他方式替代拘役,希望能夠爭取緩刑之機會,保證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3頁)。查被告黃湘琳、李心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憶涓、羅尹軫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告訴人王憶涓、羅尹軫均表示沒有與被告黃湘琳、李心婷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被告黃湘琳、李心婷上訴均請求改以其他方式替代原判決所處之拘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審酌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本案犯有詐欺、竊盜等數罪,均係財產犯罪,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無法紀觀念,雖均於上訴狀表示願意賠償道歉,惟實無任何積極作為,倘逕予緩刑之宣告,非但未能彌補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難認合於社會公義,未能達到矯治犯罪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為均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均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徒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黃湘琳、李心婷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起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湘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倍力斯機能型飼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心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之雙虎-卡式瓦斯爐部分
黃湘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虎-卡式瓦斯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心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之不鏽鋼桶仔雞爐部分
黃湘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心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桶仔雞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
黃湘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心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