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順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順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巫順卿於民國102年7月10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以
下不引縣○○鎮○○○○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玻璃瓶裝米酒1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中正路135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欠佳,不慎撞擊由 廖奕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廖奕誠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27分對巫順卿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順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奕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5、96、102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72號、96年度埔交簡字第273號、102年度埔交簡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惟僅造成己身受有左眉毛撕裂傷、下巴擦挫傷、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兼衡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對用路人之危害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係中度肢障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