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積緯 (原名 鄭積偉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810號)
(一)債務人鄭積偉於民國92年07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213,
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07月14日起至民國103年07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4年01月09日止累計184,602元正未給付,其中166,
776元為本金;17,826元為利息(2014/6/10~2015/01/09);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